答辩人(被告):李某某,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冮省宁波市江北区某镇某郡某幢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480829XXXX。
就原告阙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麦某、曹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特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提交的《某大厦工程结算单》、《关于某大厦吴某某欠阙某某的建设工程款的补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其所涉的金额更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某大厦工程结算单》、《关于某大厦吴某某欠阙某某的建设工程款的补签协议书》中并无建设工程结算通常应当具备的单位工程项目总价表、单项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费用表等各种明细以及各种材料、设备增减明细的详细内容,因此,其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其所涉的金额更不具有真实性。
案涉执行标的在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并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有异议,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所载明总工程款5863448元、工程款结余3343448元或吴某某欠付工程款总额438448元等相关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也因此,对证据中所谓“甲方同意乙方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进行抵扣”之约定,被告更是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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