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如何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案情简介  李某,某省科技厅原副厅长,党员。在李某的帮助下,该省科创公司多次获得政府科技项目资金扶持。2016年3月,为感谢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古某提出,将公司20%的股权赠送给李某。李某表示,党员领导干部持有干股是违法行为,不能接受,但自己可以出钱购买。古某同意,并提出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价格按比例购买股权。科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据此,李某按比例应当支付1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并未支付。2017年3月,古某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并以其亲戚赵某的名义登记持有该股份。  经查,科创公司是民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虽为500万元,但公司市值为1000余万元。2017年6月,李某被党组织立案审查,至此李某并未从公司获得分红。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李某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李某的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几种形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犯党的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三种形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违犯党的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同时,李某涉嫌受贿犯罪,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四种形态。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对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六种具体情形。  本案中,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支付5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股份,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  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是一种变相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有明确禁止规定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禁止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本案中,李某的股权虽然以其亲戚的名义登记持有,但股权的实质所有人仍是李某,其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本案中,李某以低于公司市值的价格购买了科创公司20%的股份。按照股权转让行为时公司股份价值计算,除李某50万元应购得的股份外,其他所得股权应定性为“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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