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探析工作失职问题违纪条款的适用

【纪法课堂】探析工作失职问题违纪条款的适用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区下属街道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非公务员身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李某在协助核查被拆迁人员身份的工作中,未严格按照该区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只是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核,导致两名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李某与该两名人员存在利益输送或亲友等关系。李某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李某的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条款问题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区民政局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针对此次拆迁工作特别制定的文件规定,故李某的行为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属于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评析意见】  对于党员在具体行政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且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在具体适用党纪条文时,笔者认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含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中将“其他违法行为”解释为“违反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实务中,关于违反法律的界定较为明晰,但对于某个行为违反了何等效力层级的“法规”,才能够被认定为第二十八条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第二十八条文意以及《释义》的举例,并参照体系解释进行理解,此处的“法规”应严格解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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