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交织时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李某,女,中共党员,某区发改委副主任。2016年9月,某市政工程公司为承接辖区道路排水工程项目,请托李某给予关照,李某通过该区副区长赵某分管市政工程建设的职务行为,使该市政工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并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该市政工程公司送予李某好处费50万元。经查,李某与赵某系情人关系,赵某对李某收受该笔50万元的行为不知情。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某区发改委副主任,在接受某市政工程公司请托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系情人关系,属于赵某“关系密切的人”。李某接受某市政工程公司请托后,利用其情夫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总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李某利用了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中斡旋,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市政工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成立受贿罪;如果李某利用了自己作为赵某的情人关系,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市政工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应认定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就本案例而言,笔者认为宜认定李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结合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造,对如何在实践中区分两行为,以及两行为存在交叉、竞合时应如何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认定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质是对“影响力”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关于两罪名的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之内。(下文仅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论证)
从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来看,两罪的构造有相似之处,不同点在于,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是其作为被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因此,区分行为人构成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便是看行为人利用了何种“影响力”。详言之,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构成斡旋受贿;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而实施的上述行为,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影响力”存在交织、竞合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界定两种影响力的作用大小
主客观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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