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首办责任制”规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首办责任制”规定
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省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一、办理首次来信来访接待(一)办理首次来访接待,应当坚持热情文明,认真负责的态度,弄清来访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理由和要求。(二)办理首次来信来访接待,应当做好登记工作,处理信件做到七日内分流完毕。实名来信来访做到及时答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三)办理首次来信来访接待,根据法律程序及管辖范围,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准确处理意见。(四)对首次来访者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坚持“窗口”部门的告知制度,宣传法律和政策,端正来访者对所反映问题的正确认识,取得理解和信任,减少上访和重访。(五)办理首次来信来访接待,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以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始阶段为原则。接待人员对于属本院其他部门或下级院管辖的首次重要来信、来访,应当及时予以摘报,经院领导或处领导批准,转相关部门或下级院办理,并将领导批办事宜落实到督办人。督办人应当尽快督促落实承办部门及承办人,交办后每月催办一次案件进度,督促承办部门二个月内办结,疑难复杂案件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办结。(六)办理首次来信来访接待,首次接待人员应当对实名来信来访件件答复。对涉及本院有关部门的案件,会同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共同做好答复工作,提高一次性处理的成功率。(七)对“两访一户”问题,首次接待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并做好记录,依法处理;紧急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妥善解决。二、办理首次控告、举报线索工作(一)受理首次实名控告、举报线索,应当核实控告、举报人,并初步反馈线索处理去向。(二)受理首次属省院管辖的大、要案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专人负责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省院举报线索协调小组及时研究,并按协调小组处理意见或主管检察长意见及时分流移送,不得擅自处理线索。(三)受理首次实名控告、举报或单位控告、举报,除因通信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承办人应当百分之百的予以答复。重要案件的答复意见,应当报请院领导审核同意,答复情况要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查。(四)办理首次控告、举报线索,在受理、核实、转办、初查、答复各个环节应当做到依法、及时、准确,不得久拖不决。(五)办理首次实名举报线索,应当件件使用微机管理,杜绝失、泄密现象发生,严禁将举报线索转被举报人单位。(六)受理首次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请示处领导,依法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三、办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一)接受首次申诉案件,接受人应当首先审查其申诉主体是否合法,依法定程序应当属哪一级别、哪一部门管辖,并告知申诉人。(二)接受首次申诉案件,接受人应当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其申诉理由、依据和要求,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申诉人如果没有书写能力,口头提出申诉的,受理人应当写成笔录,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三)办理首次属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依照立案复查条件,该立案复查的写出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报处领导或院领导批准进入复查程序;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写出刑事申诉审查报告,报请院领导批准,制作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诉人。(四)办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全案复查,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结案标准,查清有关事实和证据,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防止出现违反程序办案,久拖不决等情况。(五)办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把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办理案件中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理由和要求;办结案件宣布决定书时与申诉人见面,向申诉人讲清道理和法律规定。(六)办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经处内研究拟纠正的,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下级院对该案的意见,做到纠正案件合法有据,杜绝以势压人、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发生。(七)办理首次重大、疑难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向处领导建议,采取公开审查等多种形式办理,增加工作透明度,保证办案质量。四、办理首次刑事赔偿案件(一)受理首次刑事赔偿申请,受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处理。依法属省院管辖的案件必须受理,并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立案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于依法不属省院管辖的案件,受理人应当向当事人指明赔偿申请途径,避免造成当事人超过法定赔偿请求时效到处申诉的情况发生。(二)办理首次刑事赔偿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定审查事项全面审查,依法定时限办结,杜绝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况发生。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三编刑事申诉检察第三章国家赔偿第3·84条之规定处理。(三)办理首次关于要求追究错案责任来信来访的,或者在办理案件、审查下级院备案材料中发现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承办人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不得置之不管或者敷衍塞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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