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办法5300字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电池、废弃荧光灯管、废弃温度计、废弃血压计、废弃药品及其包装物、废弃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弃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废弃物、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的实际予以调整。
第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住建、商务、财政、民政、交通运输、供销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三)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
(五)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和县级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六)合理安排收购网点,建立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可回收垃圾的资源利用体系;
(七)建立综合考评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考核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推进本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保证垃圾中转站正常运行;
(三)组织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驳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村(社区)垃圾治理工作的督促、指导、考评和日常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二)建立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易腐垃圾堆肥点或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
(五)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破坏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以及在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产生量、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处置场所及其它设施,并将农村垃圾治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农村垃圾治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的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垃圾收集转运房(点)的布局,保证每个自然村、居民小区都有适量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
村(居)民委员会在确定自然村、居民小区垃圾桶(箱)设置地点时,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便于投放。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处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区域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易于安排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转运站的道路满足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以及污水排放收集和处理系统;
(五)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或人口较集中的村(社区),建设农村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农村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以及擅自拆除、停用、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四章 清扫、投放、收集、转运、处置
第十七条 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产生生活垃圾的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收费标准和方式在提交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的意见。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收支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填埋和焚烧。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由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以堆肥、还田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村(社区)保洁员收集、清运至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或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进行资源化利用。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其他垃圾应当转运至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乡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和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及自家庭院的清理和分类,村民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清理和分类,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理和分类,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驻在农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公、生产经营场所、住所的清理和分类,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清理和分类,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田间地头的清理和分类,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江河、湖库、景区等沿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不能明确清理和分类责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之间对清理责任区域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乡镇(街道)之间对责任区域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和分类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按照分类指南经初次分类后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建的保洁员队伍,除履行清理、分类等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进行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引导自觉进行垃圾分类;
(二)对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垃圾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现场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垃圾重新分类;
(三)保持垃圾桶正确放置、表面干净整洁,并做好消毒工作;
(四)及时将已经分类的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专业企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二)对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转运房(点)、收集点以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加强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机制。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输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输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态补偿费用。生态补偿费用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输出与输入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通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在农村垃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
(三)挪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填埋、露天焚烧、堆放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主体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侵占以及擅自拆除、停用、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事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委托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三十五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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