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合同通用范本(个人可以签建筑劳务合同)

上诉人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冬鸽、谢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谢彬的工作范围及职责范围,对居冬鸽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谢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劳务分包,不涉及劳务之外的事项,谢彬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经理,其工作范围及职责限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事项。谢彬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居冬鸽的铲车,出具欠款凭证,已付费用也由谢彬个人支付,其行为并非代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谢彬超出职权和工作范围雇佣居冬鸽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谢彬个人承担责任。

居冬鸽辩称,谢彬找居冬鸽为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称其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6月5日至9月9日,居冬鸽在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中负责开铲车、装车、打料、平整场地、导土、转运施工材料,现场有人负责记录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谢彬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具了结算凭证,劳务费总计79,000元。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费红军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000元,剩余64,000元由谢彬和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人员出具《证明》,该欠款至今未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彬辩称,在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中,谢彬作为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在该工程中,对外均是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所购买的材料和租赁机械均是工程所需,已物化入该工程,所建设的工程也不是谢彬所有,谢彬没有受益。根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动合同,谢彬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承担责任。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否定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要求谢彬个人对外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居冬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谢彬连带偿还欠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36元(64000×4.35%÷12月×23个月,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合计69,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谢彬就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工程开工至2018年7月25日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谢彬是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施。2017年7月,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谢彬雇佣居冬鸽的铲车,进行倒运、回填装料等工程。2018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居冬鸽铲车倒运、回填装料等总费用为79,000元,已付15,000元,剩余64,000元未付,居冬鸽与谢彬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2018年6月18日谢彬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原件,有居冬鸽、谢彬的签名,谢彬予以认可,且结算时间在谢彬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责任期内,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居冬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1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谢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系原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谢彬为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劳务项目经理,是项目劳务经营、施工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能证明谢彬确认居冬鸽的劳务费系职务行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居冬鸽及谢彬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2019)新4226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谢彬系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经理,故对谢彬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谢彬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雇佣居冬鸽的机械设备及工作人员(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谢彬作为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工程劳务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与工程劳务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2019)新4226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该判决认定:2017年6月20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向其项目经理谢彬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彬就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洽谈、协商相关事务,代为实施项目具体工程,代为工程验收、结算、代收项目工程款,居冬鸽对此无须举证证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判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谢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雇佣居冬鸽的铲车进行倒运、回填作业等工作而产生的劳务费用未超出职务范围,应当由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认为其与居冬鸽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金腾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谢彬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前期劳务费(15,000元)如何支付与确定劳务费支付义务人并无直接关联性。居冬鸽的铲车劳务费是否是劳务分包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认为此系额外支出,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与金腾源公司协商解决。因居冬鸽的铲车劳务费用未能得到及时结算,存在经济损失,居冬鸽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居冬鸽要求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居冬鸽劳务费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36元,共计69,336元;二、驳回居冬鸽要求谢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提交证据一、《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工资代领承诺书,拟证明:谢彬借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谢彬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保障双方权益和防范企业风险,由谢彬出具代领工资承诺书。证据二、(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谢彬挂靠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谢彬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居冬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与其无关。谢彬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是变电站500余平方米的平房办公楼劳务,不包含居冬鸽的机械租赁费。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至今未向居冬鸽支付过任何费用,居冬鸽也未代领过任何费用,该承诺书实际未履行,劳务人员的工资均由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直接发放;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为其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限于人工工资,且该协议没有履行,未向其支付80万元的费用。

居冬鸽提交证据一、转账明细,拟证明:2017年11月10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费红军向居冬鸽转账支付机械费15,000元;证据二、欠款清单,由谢彬和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人员在宾馆填写,原件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居冬鸽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欠居冬鸽机械费64,000元。

经质证,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认为费红军并非其公司人员,该付款与其无关。谢彬出具欠款清单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居冬鸽是否提供机械。谢彬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2021)新42民终622号案件中,金腾源公司认可费红军是其工作人员,谢彬认为费红军是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及财务,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和金腾源公司是关联企业,出具欠款清单时费红军、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人员、金腾源公司的油智强均在场。

谢彬提交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委托谢彬承建案涉工程,明确了谢彬的职责,谢彬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解聘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3月1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解聘了谢彬的职务,谢彬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性,是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出具,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谢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居冬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工资代领承诺书、(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明细、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及(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谢彬借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承揽了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工程,故对欠款明细、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甲方)与谢彬(乙方)签订《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针对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约定如下:二、签约合同价格为80万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甲方按工程合同价格的1.5%向乙方收取企业管理服务费;第5项,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乙方承担所有税款;第8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不具体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第3项,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第4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5项,工程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第12项,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彬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承揽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红军是金腾源公司的员工。谢彬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费红军系金腾源公司的员工。

2017年6月20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与金腾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腾源公司将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施工。

居冬鸽庭审中自述案涉机械施工相关事宜系与谢彬口头协商确认。2017年11月10日金腾源公司的费红军向居冬鸽转账支付机械费15,000元。

2018年3月1日,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向金腾源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谢彬因在施工期间不履行劳务项目经理义务,拖欠劳务工人工资损坏我公司名誉,严重违反代领承诺书第二条,我公司决定于2018年3月1日解除谢彬在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自本日起谢彬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欠款及工程材料款均与我公司无关。”谢彬知晓并认可该解聘事实,并在解聘后,于2018年6月18日与居冬鸽结算案涉劳务费。

另查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新4226民初5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新42民终33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准许王维州撤回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上诉主张谢彬雇佣居冬鸽的机械施工,是谢彬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谢彬个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谢彬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谢彬借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承揽了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亦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谢彬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无证据证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向谢彬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隶属性,故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谢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期限,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任命谢彬为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施,实为履行《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谢彬亦是在被解聘后,对居冬鸽提供的机械费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新4226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并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彬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谢彬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谢彬借用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资质仅限于劳务施工,且谢彬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机械等由金腾源公司提供。居冬鸽为案涉工程提供机械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系与谢彬口头协商确认,已付劳务费由金腾源公司而非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向居冬鸽支付。据此,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谢彬与居冬鸽。谢彬对欠付居冬鸽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谢彬应向居冬鸽支付欠付劳务费64,000元及逾期利息5,336元。一审判决认定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为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居冬鸽及谢彬主张由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未举证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

二、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居冬鸽支付劳务费64,000元及逾期利息5,336元;

三、驳回居冬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谢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4元,由谢彬负担。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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