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招投标监管人受贿并帮助行贿怎样定性处罚

以案明纪释法 | 招投标监管人受贿并帮助行贿怎样定性处罚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B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9年,根据B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王某被抽调参与该市安置房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异地评标专家的随机抽取、接送及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开发商张某为中标安置房建设项目,向王某送好处费10万元,并另给王某10万元,委托其向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5名成员每人送2万元,请求评委会予以关照,最终张某中标该建设项目。后王某被B市纪委监委查处。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帮助张某向5名评委会成员送好处费共计10万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异议。但对王某本人收受张某10万元好处费如何定性,以及怎样处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评委会成员的职务行为,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同属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手段(原因)行为和目的(结果)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从事招投标监管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财物,为张某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贿、受贿行为侵害了不同法益,均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招投标监督职权与收受贿赂存在对价关系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王某受委派参与政府工程招投标,负责评标全过程监督,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招投标监管职责涵盖招投标全过程,不能狭隘理解为监督评委会成员的评标、打分行为。王某作为评标监督员,其履行的监督职责是招投标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招投标程序、结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王某作为负责评标过程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非但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帮助张某共同行贿破坏评标秩序、影响评标结果,其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具有对价性,应当纳入受贿罪法益侵害的归责范围。  二、认定斡旋型受贿罪缺乏客观要件  斡旋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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