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准确认定受贿案件中的自首情节

【以案释法】准确认定受贿案件中的自首情节
【典型案例】

案例一:于某某,A区财政局预算处副处长。2011年至2014年期间,于某某基于为A区某街道办事处在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以“需要打点人情”为名,先后5次向该街道党工委书记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018年7月20日,A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于某某单位找到他,经谈话教育,于某某交代了纪委监委不掌握的其收受60万元的事实,并在单位等待处置。随后,经讯问行贿人,A区纪委监委又掌握了于某某另外90万元受贿事实。当日,A区监委将于某某留置。此后,面对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于某某才交代受贿该90万元的事实。

案例二:朱某某,B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任职期间,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和镇属资产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贿赂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90万元,收受张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4月,B市纪委监委收到省委巡视组转来的反映该镇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函,遂开展初核,掌握了朱某某收受张某部分贿赂的线索。同年8月,B市纪委监委对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朱某某交代了其收受某公司和张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朱某某交代,办案机关认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张某贿赂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争议焦点】

两个案例中,对于某某和朱某某严重违纪,构成受贿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然而,对于两人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某交代的另外90万元受贿事实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问题,对此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主动交代6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朱某某不是自动投案,在被留置后才交代受贿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60万元犯罪事实,但其交代的犯罪数额低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朱某某所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一、于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和坦白的认定标准不同,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同。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可以从轻,特殊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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