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为结算工程款送钱是否构成行贿

以案明纪释法 | 为结算工程款送钱是否构成行贿
【典型案例】  2019年,C市某城建公司承接了辖区内的道路改扩建工程。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城建公司负责人李某多次请托工程发包单位C市某国有投资公司董事长赖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并先后多次送予赖某钱款共计30万元。后在赖某的关照下,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顺利。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为结算工程款而送钱的行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进而构成行贿犯罪,在认定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方式来换取顺利结算工程款,属于明显的手段不正当,既然手段不正当,所获取的利益必定也是不正当的,因此,应当认定李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结算工程款本身是合法的,但为结算工程款而送钱的行为在同样催要工程款的平等主体之间谋取了竞争优势。根据2012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是,工程款本来就是施工单位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且受法律保护,为了获取这种正当利益而送钱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算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结算工程款而送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存在例外情况。本文拟在准确把握行贿罪实质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贿罪的实质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作为贿赂犯罪的两种基本形态,行贿和受贿自然是围绕着权力的收买和出卖而展开,具体而言,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从内部将权力出卖,行贿则是从外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因此通常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所侵犯的法益内容是相同的。但是,在“权钱交易”的本质下,行贿罪和受贿罪中“权”的内涵却是不一致的。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含正当的职务行为和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相关的财物,不管其是否正当履职,都是将职务行为作为交易的筹码,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但对于行贿罪而言,其成立需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这使得进入行贿罪评价的“权”与受贿罪“权钱交易”中的“权”具有不对称性。换言之,只有部分“权钱交易”行为才能进入行贿罪的评价范围。当行为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时,公权力的行使就会与国家的正常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发生偏离,进而产生为行为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而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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