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内容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作者:刘一霖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那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呢?
涉嫌违纪行为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涉嫌违法行为
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
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涉嫌犯罪行为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安徽省纪委监委 许展
【典型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某县副县长。2018年10月,周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张某1万元礼金。2019年3月,张某被组织谈话后,周某向张某打听谈话内容,张某告知其已向组织交代了给予周某礼金的事实。2019年7月,周某得知自己因其他问题被他人举报后,3次主动给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写信,违背事实“解释”举报事项,并以群众的名义多次匿名向组织部及纪委邮寄“表扬信”,对自己的工作及口碑给予“高度评价”。2019年9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涉案人员打听谈话情况、向组织解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不能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打听谈话情况、编造表扬信等行为,虽然有逃避审查目的,但对抗性不强,未对审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可作为情节和态度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抗审查行为,干扰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每一名党员、干部的基本准则。为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内审查特色,强化对党忠诚老实意识,2015年《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将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兜底。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定。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少数违纪违法分子仍然执迷不悟,耍花招,干扰、破坏审查工作。近年来,除了串供、隐匿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外,对抗审查行为出现了隐形变异新动向。精准甄别、坚决查处此类行为,有利于唤醒被审查人忠诚老实意识,进一步提升审查工作质效。
一、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特征
一是手段日趋隐蔽。有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审查”意识,甚至曾经长期从事审查调查、侦查等相关工作,与串供、伪造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相比,精心设计、多方谋划的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敏锐的调查嗅觉和细致的审查工作才能发现。同时,由于《条例》未列举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此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纪精准度。
二是参与人员广泛。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参与对象一般为亲属、涉案人员等特定人员,其他对抗审查行为表现出更为广泛的参与度。有的邀请政法、纪检监察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有的安排背景复杂的社会人员妨碍审查,参与对抗审查人员身份多样化、复杂化。
三是后果影响更大。与串供等传统对抗审查行为相比,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依托其隐蔽性特征往往给审查工作带来更多的干扰和破坏。有的对抗审查行为因参与人员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知悉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二、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
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精准认定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审查工作产生干扰、妨碍影响,仍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要坚持实质标准,即便被审查人不承认其存在干扰、妨碍审查工作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从客体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审查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干扰、妨碍。但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要对审查工作产生可能、潜在的干扰影响即可构成。关键还是看行为有无侵犯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纪律。
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打听案情,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如案例中所列情形,个别被审查人向涉案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打听组织谈话、调取证据等情况,推测审查方向和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
二是授意涉案人员逃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得知组织在外围调查,便要求行贿人、知情人等涉案人员外出“避风头”。有的被审查调查人接受组织约谈后,拒绝组织挽救,多次编造出差、身体不佳等理由拒不到案甚至潜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模拟审查调查谈话等取证措施。有的被审查调查人为逃避惩处,向熟悉法律、纪检监察工作等人员“咨询”政策、寻求对策。有的通过模拟组织巡视巡察、审查谈话等方式,研究审查谈话技巧、取证方式,寻找应对之策。
四是安排人员跟踪、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安排人员盯梢办案人员,试图掌握办案人员行踪。有的企图以金钱等利益收买办案人员。有的威胁、报复办案人员。还有的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妨碍审查工作。
四、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注意事项
一是坚持精准识别,避免认定泛化。虽然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系常见类型错误,但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在认定时更应从严把握、慎之又慎,不宜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对本能的辩解行为,以及案发前后因迫于压力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行为(转移赃物或假意退赃行为除外),均不宜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
二是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择一重处理。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中,如多次欺骗组织后潜逃,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均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属于想象竞合,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三是注意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且未连续或持续到2016年以后的对抗审查行为,鉴于2003年《条例》未将对抗审查行为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可依据2003年《条例》的规定,作为从重、加重情节。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宋冀峰
【典型案例】
赵某,长期在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A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担任A市住建委主任;李某,A市某建筑企业负责人,与赵某相识多年,系大学同班同学。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等年节前后都会安排两家聚餐,并在饭桌上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赵某也回赠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现金或烟酒茶叶等礼品。2010年赵某儿子结婚及2011年赵某父亲去世时,李某各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请赵某在A市某大型工程项目招标时予以关照,并最终顺利中标,事后李某送给赵某50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起,李某继续在年节时组织家庭聚会,每次仍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赵某偶尔回赠价值相对较小的财物。2018年12月,赵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无争议。但对于赵某在年节及办理“红白事”时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特别是请托事项出现前赵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年节和“红白事”之机给赵某送钱,看中的是赵某的职权,是明显的感情投资行为,且后期赵某在李某请托下帮助其中标工程,不仅说明赵某对李某之前送钱的“投资”意图是知晓的,更说明该“投资”行为取得了效果。因此,应将其2013年接受请托前后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一体评价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请托事项出现前,李某利用年节及“红白事”等特殊时间点给赵某送钱,赵某亦有回赠,这种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来的因素,而非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赵某在具体请托事项出现前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受贿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和李某同时具有管理服务关系,收受礼金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可按违纪处理;2013年请托事项发生后,尽管双方仍以家庭聚会形式交往,但赵某在已为李某谋取利益后仍继续收受其钱款,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
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比较常见。既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也不能因忽视对司法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而将受贿行为“降格”为违纪行为,必须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取证,做到准确定性。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系大学同学,在请托事项出现前,双方在年节时举行家庭聚会已成惯例,且互有财物馈赠,尽管这种往来存在不同步、不等价的情况,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来的基础之上(或基于人情往来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资),因此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建筑企业负责人所送的大额礼金,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老板是老同学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丧嫁娶、年节假日等场合,难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而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可能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出现暂时的“只进不出”或整体“进多出少”的现象。此时,不能简单以“双方具有权属管理关系”和“数额在3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必须结合双方背景及交往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这种经济往来基于社交规范意义上的人情往来预期,即属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预见的往来,就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根据取证情况分析人情往来的真实性和两者所占的比重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基于人情往来收受财物,如果该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资型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由于请托事项和谋利情节不明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收受财物时处于职务晋升、岗位调整、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等关键敏感节点,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2)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有来无往的单一方向财物流动,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3)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职权行使轨迹以及给付财物方的职业或经营状况等客观证据,能够判断出请托意图或者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赵某接受具体请托前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具备人情往来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虚构老同学、老朋友等感情关系;虚构回赠情节或以明显较小价值财物回赠等,则其收受礼金的行为因“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礼金(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起初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出现后继续收受的,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托和谋利情节较为模糊或隐蔽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提出诉求或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礼金,该受礼行为即转化为权钱交易型受贿。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在年节时收受企业老板赠送的礼金,其间对方曾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该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绝,但事后仍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赵某在为李某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其年节赠送礼金的行为,因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构成受贿。
综上,对于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谋利情节的,构成权钱交易型受贿;(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3)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主要系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部分未达到入罪起点数额的,违反廉洁纪律或职务违法;(4)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廉洁纪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符合传统社交规范、当地风俗惯例和经济状况的,不纳入纪法评价范围。
(摘自2020年2月1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
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宏
案件审理部门是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专责部门,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的最后一环。如何履行好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审理干部的永恒课题。对标对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要求,结合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的履职水平主要取决于以下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政治分析能力。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审理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必须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贯穿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审理干部要提升从政治上审视、分析问题的能力,看被审查调查人是不是做到“两个维护”,是不是真正从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是不是存在空喊口号、搞形式主义、妄议中央、不贯彻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问题,把讲政治落实到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
二、纪法专业能力。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都要交给审理部门来把最后一道关,这是审理部门的使命所系、职责所在,也对审理干部的业务本领提出更严更高要求。因此,每一名审理干部首先要淬炼自身的纪法专业能力,既要对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了然于胸,又要对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学深悟透,努力成为纪法双施双守的标杆。
三、证据审核能力。审理部门主要通过阅卷对审查调查部门移送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定性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这其中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证据审核。所以说,证据审核能力也是审理干部最基础的能力。证据审核就是要查清证据来源是否合规合法,每一证据是否前后一致、合乎情理,全部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同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等等。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政策运用能力。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和策略运用能力是审理干部必须具备的一项重要能力。审理工作中,要按照重点削减存量、零容忍遏制增量的要求,立足本地区本部门的政治生态,统筹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态度等因素,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坚决防止随意转形态问题,无论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都必须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能在案件质量上“放水”、搞人为变通。
五、沟通协调能力。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指出“案件审理室也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要重纪法、重证据,也要重事实,尊重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成果”。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促进审理质效的提升,审理干部在敢于审核把关的同时还要善于沟通协调。比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邀请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派人向审理组介绍案件背景和相关情况,有助于审理人员充分吃透案情、有针对性地研提补证意见。对于审查调查环节存在的细枝末节问题,可以口头沟通解决;对于重大问题,可在室领导乃至分管委领导层面进行沟通;对于共性问题,可以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集中研讨。
六、文书起草能力。审理文书是审理工作成果的载体,也是审理部门的“门面”。因此,审理干部必须增强文书起草能力,既善于运用纪律语言,又准确运用法律语言,在掌握规范格式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审理文书质量。在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的请示中,要更加注重把违纪违法问题的政治成因和政治影响揭示出来;要突出党内审查特色,准确表述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六项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结合忏悔反思或检讨材料,真实反映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除此之外,审理干部应当具备的能力还有很多,比如,调查研究能力、攻坚克难能力、拒腐防变能力,等等。但与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以上六种能力,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应当始终坚守保障案件质量的基本职责定位,强化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不断淬炼提高六种能力,切实发挥好“关口”“出口”和“窗口”作用。
(摘自2020年2月1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作者:周晓天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A市科技局原副局长。2019年,A市纪委监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甲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李某关系密切,在甲的帮助下,该公司多次获得政府项目资金扶持。2018年,甲出资100万元购得该公司20%股份,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A市纪委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该问题线索。在接受谈话时,甲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实,还交代其存在仅出资60万元,剩余4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
案例二:乙,B市水利局原副局长。2019年初,B市纪委监委启动水利系统线索起底专项行动,相关人员先后落马。乙担心自己的问题被组织发现,主动向水利局负责人报告,交代其曾收受工程老板陈某所送烟酒、购物卡。水利局将线索移交给市纪委监委。乙接受审查调查后,主动交代其收受烟酒和购物卡的问题。经查,乙除了自己交代的收受陈某财物的问题之外,还存在收受陈某50万元现金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
案例三:丙,C市公安局原副局长。2019年下半年,丙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C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丙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除了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外,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合伙贪污单位公款200万元的问题。
【分歧意见】
主动投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政策教育,感化、挽救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制度是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监察机关查明有关情节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还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对甲、乙、丙三人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评析意见】
一、应认定甲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A市纪委谈话函询过程中,甲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应视为主动投案。此时,甲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甲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的创设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若后期经调查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且甲能保持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认
定是否构成自首。
二、应认定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分别认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乙在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就主动到所在单位投案,接受组织审查,应当认定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对于其如实交代的收受烟酒、购物卡等问题涉嫌犯罪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其隐瞒的收受巨额现金贿赂的涉嫌犯罪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主动交代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丙采取留置措施后,丙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属于主动交代,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丙虽然没有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但其被留置后能及时醒悟,自愿接受组织审查,向组织坦白一切,仍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丙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问题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渎职犯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可由其依法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把握主动投案从宽的政策要求,综合考虑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仔细甄别“投而不供”“供小掩大”“先供后翻”等情况,最终确定是否从宽处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
(摘自2020年2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 付余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办中学会计。2013年至2018年期间,该中学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李某根据校领导的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该校的借读费。在此期间,李某共收取借读费300多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该校的小金库。2015年至2017年间,李某利用其收取和管理借读费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存到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中,用于购买可随时赎回的银行短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并将收益2万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前,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已陆续到期并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是存入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学校需要时可以随时赎回,因公款一直是由李某的个人账户代为保管,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2万元收益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只构成违反财经法规,应对李某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种观点:李某将学校小金库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存入另外的个人理财账户,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侵吞的2万元是挪用公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评价。除了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之外,还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应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和主观故意着手,正确认识“挪用”的本质,才能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一、“挪用”的本质如何理解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保本型理财产品的特点是可以随时赎回,学校需要钱的时候,李某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归还给学校,即公款的状态是安全地存放在银行,并没有脱离学校的占有和控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的实质是什么,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挪用”。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挪用公款罪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是否真正挪用了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要从公款是否脱离了该中学的“控制”来进行判断。当李某将50
万元公款分多笔存入该银行的个人理财账户后,这部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已经脱离了学校,李某已经实际掌握了50万元的控制权,并且已经对该部分公款进行了处分,从中获取收益。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笔钱一开始就在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虽然后来李某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了另一个账户,但同样都在李某名下,怎么就转变为“挪用”呢?笔者认为,财物的保管和控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款私存”尽管违反了财经法规,但其控制权还在学校,只是校领导委托李某开设个人账户,代为保管学校公款。因此,存在李某个人账户的公款仍然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学校所有。但公款转移到李某的个人理财账户之后,其控制权就发生了转移,李某享有了对该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
其次,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有“挪用”的意图。如果李某只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款利息的目的,将代为“公款私存”的银行固定存款利息侵吞,其行为就不具备挪用的主观故意,而只能认定贪污公款利息的故意。但本案中李某的主观动机是考虑到保本型理财产品风险低,但利息又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有利条件,才产生了将公款挪出来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目的。李某的主观故意已经具备了“挪用”的意图。
二、挪用公款后侵吞收益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
本案中李某侵吞的理财收益2万元因未达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不作为贪污犯罪评价,但即使达到了立案标准,李某侵吞收益的行为也不应再评价为贪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该条规定已经将利息和收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进行评价。因此,李某的行为只能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前后行为尽管表面看起来都是将学校的公款存在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但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校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李某主动归还公款50万元,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摘自2020年3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王爱平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自2005年起,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李某谋取利益。章某某系王某情人,与李某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王某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李某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王某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王某打招呼,章某某从李某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王某向李某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李某同意。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要求李某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王某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但在王某以免债形式收受李某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王某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一、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两个必备条件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请托事项,而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要认定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认识到所收财物的性质,清楚该财物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意见》的起草者之一刘为波也持这种观点:“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也就是说,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如第三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故不宜将第三人作为共犯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证明“通谋”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认识,而必须是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流互动,把“通谋”以某种客观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对于王某向李某打招呼免除200万元债务一事,章某某清楚李某同意免债的真实原因,这从王某与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识中即能判断。但在案例中,没有能够证明章某某与王某共同沟通谋划、要求李某免除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二人没有“通谋”,因此,章某某没有参与王某受贿行为的意志因素,根据现有规定,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及“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是否必须明确知晓该笔财物背后的谋利事项?此外,何种沟通可以认定为“通谋”?下面笔者举另外一个案例具体分析。
某市副市长甲曾经对妻子乙说,在生意上为商人丙提供过很多帮助,但甲并未告知乙其帮助丙的详细谋利事项,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过。某天出门前,甲对乙说,丙要来家里看望你,带了个礼物,你收下,乙默认。后丙送来价值50万元的金条,乙收下后告知甲。
此案例中,乙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认为构成。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乙是否必须清楚甲为丙所做的具体谋利事项。权钱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没有明确价码,不是完全一一对应,也很少是当场当时完成,因此,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认识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权钱交易的产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笔贿赂背后对应的某项具体谋利事件。第二个问题是,甲乙二人的简单沟通,能否构成“通谋”。判断“通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沟通过程,该过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
一方说话,另外一方默认同意,只要实际达到了意思联络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甲明确让乙收受该礼物,乙默认,已经构成了“共同谋划”。综上,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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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收受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作者:刘一霖
问:共同收受他人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答:共同违规收受他人礼金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行为,根据《条例》,在认定数额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给予处分时,“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如,某学生家长C某为了与该县教育局副局长A某及该县某公立中学校长B某处好关系,在过春节时共送给二人礼金6万元,二人予以均分。事后调查,A某与B某并未利用职权为C某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此时,A某与B某构成共同违纪,违纪数额都是3万元。在处分时,根据二人实际所得的3万元以及各自在共同收受礼金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分别给予处分。
上述案例中,如果C某为了让孩子在统一考试中未达到基础分数线的情况下入学,而送给A某B某共6万元(二人均分),A某与B某也在此事上提供了帮助,那么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按照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处罚原则,A某与B某都要对共同收受的6万元承担责任,二人的受贿数额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3万元,而是共同参与的6万元,并在此数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
有同志提出,A某B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同时肯定也共同违反廉洁纪律,如此一来不就出现对同一行为的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在认定数额上不一致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条例》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单纯违纪问题,如果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那么直接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是纪法衔接的实体性条款,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时,可直接依照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而且,在审理报告中,A某与B某涉嫌共同受贿的事实会放在涉嫌犯罪问题部分表述,不会在违纪事实部分重复表述。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坚持四个聚焦 保障案件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洪彪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到案件审理部门,要做到“四个聚焦”,不断推动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聚焦政治建设,以思想引领突出政治属性。案件审理部门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把握审理工作的政治属性,引导案件查办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推进。坚持将个案审理放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大局中把握,审理案件时首先从政治纪律审起。坚持把审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部门落实“两个维护”的重要抓手,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谢某某违纪违法案时,针对其不尊重调查研究和民意民情,盲目拍板决策,擅自改变易地扶贫搬迁点的问题,在通报时专门进行了政治画像,注重刻画其官僚主义问题,突显政治效果。
二、聚焦审理职能,以准确定位强化审理作用。案件审理部门肩负着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的工作职责,必须敢于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确保每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我室在审核把关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敢于说“不”、善于说“不”。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周某违纪违法案时,发现该案据以问责的两个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事实不够清晰、证据不够充分,遂指导审查调查组取证,不断夯实证据,不仅确保了其中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得以认定,还对另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改变了定性,最终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有效保障了案件质量。在监督制约上,及时梳理审理中发现审查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如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在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仅关注对受贿人的查办,疏于对行贿人是否符合补贴资金申请资格以及获得补贴资金后是否用于申请项目的审查,容易导致遗漏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犯罪刑事责任、资金追缴不到位等问题,对此,及时向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聚焦质量评查,以问题导向倒逼质量提升。保障案件质量是审理工作的根本任务,不仅要充分发挥审核把关的事中监督作用,还需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事后监督作用。我室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着力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推动案件查办部门不断规范审查调查工作,促进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整体提升。一是日常检查。利用到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工作调研、业务指导、案例研讨的机会,对该地区的案件进行抽查,做到随到随查。二是定期检查。组成联合评查组,对辖区内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进行定期抽查,对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要求
予以纠正。三是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对报批报备案件、重点领域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四是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充分运用评查结果,在将评查情况反馈各设区市纪委监委的同时,也向自治区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通报,便于其掌握情况,共同做好督促整改以及业务指导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四、聚焦业务指导,以素质提升夯实质量基础。对下业务指导是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之一。我室以打造铁案工程为契机,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方式方法,带动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提升。一是强化主动指导。去年9月,积极会同检察机关对全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问题开展联合调研,提出改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提升。同时,主动加强对市、县两级审理室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或上级交办、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靠前指导,去年安排专人对基层纪委办理的9起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以及23起涉黑涉恶问责案件进行蹲点审核把关,提出了补正意见,排除了质量隐患。二是强化精准指导。改变大水漫灌的培训方式,突出培训实用性,去年首次联合检察机关举办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检察业务培训班,围绕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一起研究、一起培训,取得很好的效果。同时,创新培训方式,举办业务竞赛精准指导,将案件质量中易发、多发问题作为考点进行考核,进一步巩固培训效果。三是强化成果运用。对日常案件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以及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汇编印发业务参考资料,及时将审理工作的最新理念要求向基层传导,着力提升审理队伍履职能力和水平。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怎样计算影响期
作者:懿黎
问:李某,中共党员、某县政府公务员。2019年8月6日,李某因违反廉洁纪律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20年1月6日,又因违反工作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李某的党纪处分影响期怎样计算?
答: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在一定时限内担任党内外职务的资格会受到限制,这个时限就是影响期。规定处分影响期,是教育受处分党员、维护党纪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5种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在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处分的影响期。
但对于像李某这样在前一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如何计算影响期,目前党内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笔者认为在党内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执行党纪处分的影响期。一来,计算方法明确,可操作性强,二来,也有利于保持党纪政务处分在执行效果上的协调一致。
具体到李某的案子,《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按照“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的计算方法,李某的影响期间应该是党内严重警告的影响期一年半,加上前一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7个月,一共25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因此,假如李某在2019年8月6日被给予的是留党察看处分,不论一年还是二年,对于其2020年1月6日又违纪应受处分的,应该直接开除党籍,此时不涉及新旧处分影响期计算执行的问题。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严格履职尽责 提升审理质量
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王明星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2020年纪检监察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必须紧紧围绕全会精神,严格履职尽责,加强贯彻落实,不断推动案件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牢牢扛起“两个维护”根本任务,持续在强化案件审理政治功能上下功夫。
一要聚焦政治监督落实“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准确甄别、严肃处理只表态、不落实、打折扣、搞变通等问题,强化案件审理工作的政治监督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把个案审理放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任务中考量和把握,对脱贫攻坚政策执行不坚决、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贪污侵占、吃拿卡要等行为严肃处理,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功能。突出案件审理的政治属性,始终将审核处理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放在首要位置,坚持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重点。注重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敏锐性、政治鉴别力,准确发现案件反映出来的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管党治党不力等突出问题,严肃追究案件背后的政治责任。
二要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坚持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主动甄别认定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及时回应人民关切。强化民生领域违纪违法问题治理,精准审核处置涉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三要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双重领导体制,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和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等规定,坚决防止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维护请示报告的严肃性,对不报、漏报、迟报,为规避报批而在处分前擅自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未向上级纪委报告并形成明确意见就正式向上级纪委行文请示等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二、 充分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能职责,持续在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上下功夫。
一要坚持全面审理。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坚持实体、程序、涉案款物全面审核,在严把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手续程序关的同时,加强量纪平衡把握,确保案件处理综合效果。坚持“凡案必审”“查审分离”和独立审理,敢于、善于说“不”。
二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依规依纪依法审核处理案件,提出定性量纪、
处理问责等意见都必须于规可循、于法有据。要加强办案程序监督,凡违规立案、违规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严重侵害审查调查对象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纠正意见。坚持用证据定案,加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涉嫌犯罪案件严格落实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和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积极构建纪、法、罪分层次证明标准,对单纯违纪违法案件既不能孤证定案和存疑定案,也不能机械照搬刑事审判证据标准,搞过度取证。
三要精准把握政策策略。既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又善于做到“三个区分开来”,审核处理案件时明辨为“公”还是为“私”,“无心”还是“有意”,“无禁”还是“严禁”。结合当时政策、目的动机、性质危害、后果影响、态度认识等情况,历史、辩证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四种形态”,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严重阻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损害党的执政根基的腐败问题严加惩治。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和量纪量法标准,精准适用每一种形态,防止不顾事实、法规而随意转化形态、变通处理。坚持公允平衡标准,同一地域(系统或单位)、同一案件、同类问题涉及不同人员的处理,既要具体区别,又要尺度统一,防止畸轻畸重。
四要回归理性和常识常理常情。纪律处分涉及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稳妥、理性平和、留有余地,防止任性问责、动辄顶格处理。要回归常识常理常情,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群众认知。证据审核、事实认定、定性处理切忌简单机械,要努力让纪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情、理、法相统一。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安徽省纪委监委 陈斌 许展
【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6年至2019年,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数十人减轻刑事处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其中,部分请托人系当地涉黑涉恶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9年8月,刘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该案中刘某在已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对其插手、干预相关案件办理的行为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减轻刑事处罚,系涉嫌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已被受贿罪吸收,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作量纪情节,但不宜作违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司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毫无公正底线,屡次知法犯法,特别是为涉黑涉恶人员谋取利益,严重污染当地司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将其插手、干预案件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涉嫌受贿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同时认定为违纪,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同。有的认为将谋利事项作为违纪认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张谋利事项一律不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谋利事项作为“轻行为”,已被受贿这一“重行为”吸收,故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纪律与法律属于不同评价体系,谋利事项虽已作涉嫌犯罪认定,但并不影响其再作为违法或违纪认定。鉴于此,明确涉嫌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再作违纪评价有利于厘清思想误区,提高执纪执法精准度。
一、将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对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评价、重复处罚。该原则来源于法律禁止重复惩罚的法治精神。重复评价的前提是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由于纪律、法律属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对同一行为同时作出违纪和违法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外,涉嫌受贿犯罪中,受贿罪是针对收受贿赂、权钱交易行为的评价,如果被审查调查人谋利事项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影响再作渎职犯罪或违纪认定。
从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发布的案件通报看,不乏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谋利事项作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认定的案例,该做法也符合“违法必先破纪”及“纪法双施双守”要求。
二、受贿犯罪谋利行为认定为违纪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虽然涉嫌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可认定为违纪,但不意味着可以不作区分、一律认定为违纪。是否需要认定为违纪,还取决于评价的价值即“必要性”。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宜“一刀切”,根据相关规定、处理效果,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需要将谋利事项作违纪认定。
(一)应当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影响,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在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在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同时,应当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选人用人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重要污染源,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有利于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进一步释放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涵养良好政治生态的强烈信号。

(二)可以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谋利事项。如对党中央关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脱贫攻坚、生态环保等重大决策部署产生严重影响的谋利事项,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工作纪律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或工作纪律等。二是能够充分体现违纪违法行为本质或特征的谋利事项。如纪检监察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插手或干预案件办理,执纪违纪、执法犯法,以案谋私,严重损害执纪执法公信力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又如,收受他人财物后,拒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包庇、纵容违纪违法人员,可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三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污染当地政治生态及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面对纷繁复杂的谋利事项,审查调查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将严重破坏所在地区(单位)政治生态、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及时、准确甄别出来,同时作违纪认定。如领导干部多次插手、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通过透露标底、授意“围标”、查处其他投标人等方式帮助行贿人中标,对当地招投标秩序和发展环境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可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此外,对被审查调查人收受贿赂后失职渎职行为,如违规出借财政资金、为企业借款担保、减免土地出让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如因未达到刑事审判标准等因素,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可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三) 不宜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将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行为,应
当坚持客观审慎、有限适度原则,着眼于违纪评价效果,防止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导致认定泛化、随意化,尤其要注意避免“凑违纪”,即先查处受贿犯罪问题,再刻意将涉嫌犯罪行为中谋利事项、情节抽出来认定违纪。所以,除上述“应当”和“可以”认定为违纪的谋利事项外,对那些违纪特征不明显、违纪评价效果不突出或者谋利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的谋利事项,均没有必要再作违纪认定。如在查处受贿犯罪中发现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请托后,已作受贿认定的接受行贿人旅游安排等行为,不宜再认定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安排等违纪行为。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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