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公开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

和田地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公开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跨县(市)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地区本级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或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扶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水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多样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 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上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采取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下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工程运管单位对供水工程都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积极保护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水源工程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水源量保护]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泉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及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 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 在水源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地、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验设备,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发现取水口水质或者出水口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工程保护1]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活动。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永久性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巡查、安全生产、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档案、计量收费、能力提升、应急管理、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供水水质、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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