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XXX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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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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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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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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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套绿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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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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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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