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标准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3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38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2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63
能源领域标准化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制定标准的项目,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 3.“采用国际标准”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5.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8.“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性质的规定。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互换配合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含义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含义是,尽量利用本国、本地资源,合理和节约使用资源。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8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22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通知)及其他相关管理办法,结合能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三定”通知,本办法所定义的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下列范围:
(一) 石油;
(二) 天然气;
(三) 煤炭;
(四) 煤层气(煤矿瓦斯);
(五) 电力(常规电力);
(六) 燃料(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
(七) 核电;
(八)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九)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
(十) 能源装备。
第三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组织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对能源领域符合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能源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后评估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二)能源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产品的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传输、使用的方法或生产、储存、运输、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能源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试验和维护的要求;
(五)能源原料、材料、燃料、工质、控制仪表的试验、测量、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六)能源生产、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制图方法和技术管理要求;
(七)能源生产和建设的安全和劳动保护要求;
(八)能源节约、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技术要求、评定方法和检验方法;
(九)能源计量器具检定要求;
(十)能源行业其他有关标准。
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的,制定为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能源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为行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能源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接受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导,分工负责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能源领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 制定能源领域的标准化规章和政策,负责能源领域标准化的宏观管理,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工作协调;
(三)组织制定能源领域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建立能源标准体系;
(四)组织制定能源领域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能源领域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的筹集;
(七)决定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能源领域国家标准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可委托具有行业标准化管理职能的协会、联合会和集团公司等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名单见附件一)进行行业标准制定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征集、申报本行业的年度制(修)订计划;
(二)负责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技术审查和报批;
(三)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组织行业标准出版工作,负责标准成果申报;
(五)指导企业标准化工作,办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六)承办国家能源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能源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包括全国标委会和行业标委会。
全国标委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国家能源局配合其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联合会和集团公司的作用。
行业标委会由国家能源局按照《能源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统一管理,可委托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行业标委会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专业的行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的年度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组织对本专业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
(三)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培训、标准宣贯和技术服务;
(四)承办国家能源局或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能源领域的国家标准相关工作(包括国家标准的立项、制定、审查、报批等)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能源局协助和配合做好能源领域国家标准的规划、计划、制(修)订、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联合会和集团公司的作用。
第十二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应符合《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由国家能源局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报批、备案、出版、复审、修订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管理,具体工作按《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开展。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和奖励
第十三条 能源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能源领域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五条 能源领域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能源企业、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和引进的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家能源局按规定权限核准、审核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能源投资项目时,可提出标准制定或采用建议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应协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和认证认可部门做好能源领域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的规划、建立和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能源局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奖励条件的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和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推荐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5、能源行业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列支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以及能源行业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列支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名单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核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
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委会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煤层气开发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根据《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力(常规电力)、燃料(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能源装备等领域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能源领域行业标准,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鼓励行业标准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编号、备案、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统一管理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具有标准化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报批、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的计划立项,由国家能源局负责。
第八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九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十条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能源局。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对标准化行业管理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报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能源局组织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能源局下达。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能源局负责。
第十四条 对国家能源局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可通过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汇总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七条 能源领域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八条 起草能源领域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能源领域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行业标准须会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至少15人)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二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能源局。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编号。
第二十五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八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出版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能源局,经国家能源局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四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六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国家能源局批准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5、能源领域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列支经费等。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项目
名称
?
主要起草单位
?
制定或
修订
?
被修订标准号
?
完成时间
?
?
目的和理由:
?
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
标准编号、名称及采标程度
?
经费预算
万元

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
(签字、盖公章)
年??月??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签字、盖公章)
年??月??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意见
?
(签字、盖公章)
年??月??日
注:如本表空间不够,可另附页。?
附表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单位:???????????????????????????????????????承办人:??????????????????????????????????????????电话: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及标准号
代替标准
经费预算(万元)
?
?
?
?
?
?
?
?
?
?
注:1、产品和工程建设项目,请分别列表。
2、修订项目,请在“代替标准”栏中注明修订标准号和年代号。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项目,请填写采用标准编号及年代号。?
附表3: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
名称
?
能源局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
申请调整
的内容
?
理由和依据
?
主要起草
单??位
?
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名、盖公章)???????年????月????日
技术归口单位
?
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名、盖公章)???????年????月????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名、盖公章)???????年????月????日
??????????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电????话:
?附表4: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承办人:?????????????共???页????第???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电??话:?????????????年???月???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
?
?
?
?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个,未采纳???????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个。附表5: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标准项目名称
?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
?
组织函审单位
?
函审时间
发出日期
年?????月?????日
投票截止日期
年?????月?????日
回函情况:
函审单总数:
赞??成:共???????个单位,其中:赞成,但有意见或建议:?????共???????个单位
不赞成:共???????个单位,其中:如果采纳意见或建议改为赞成:共???????个单位
弃??权:共???????个单位
未复函:共???????个单位
函审结论:
?
组织审查单位: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月????日
组织函审单位承办人:????????????????????????????????????????????电话:?附表6: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
函审单总数:
发??出 日 期:??????????年????月????日
函审截止日期:??????????年????月????日
函审意见:
赞 成
?
赞 成,但有意见或建议

?
不赞成?????????????????????????????????????????????????????????????????????
?
????不赞成,如采纳意见或建议改为赞成
?
????弃权???????????????????????????????????????????????????????????????????????
?
建议、意见或理由如下: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签名):
??????????????????????????????年????月????日
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盖公章)????

说明:??① 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只可划一个,选划两个框以上者按废票处理(废票不计
数);
② 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函按弃权票计;
③ 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④ 建议、意见或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审查单位承办人:??????????????????????????????????????????????????????电话:
说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由委员签名即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组织审查时,由参加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附表7:
行业标准申报单
标准名称
?
能源局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
国际标准分类号
?
中国标准分类号
?
标准类别
(1)基础??????????????(2)安全卫生????????(3)环境保护
(4)工程建设??????????(5)产品????????????(6)方法
(7)管理技术??????????(8)其他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
外先进标准的程度
和标准号
(1)等同采用???????????????????(2)修改采用???
被采用的标准号:
标准水平分析
(1)国际先进水平???????????????(2)国际一般水平
(3)国内先进水平

有无需协调的问题和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
行业
标准化管理机构
?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
?
承办人
?
电??话
?
填报日期
年???月???日
?填写说明:1、表中第2,3,4行,请在选定的内容上划“√”的符号。?
附表8:
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 标 情 况
建议实施日期

?
?
?
?
?
?

附表9:
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行业: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备?????注
?
?
?
?
?

?
?

?附表10:
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 行业: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
?
?
?
?附表11:
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 行业: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拟列入计划年度
?
?
?
?
?
?附表12:
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标准编号及名称
?
复审结论
□ 确认???????□ 修订?????????□ 废止

主要理由
?
?
审查意见
参加审查总人数:???????????人
同意:???????人
不同意:???????人
弃权:???????人
组织审查单位
?
盖章
年????月????日
备注
?
?
?附表13: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XX(/T)(行业标准代号)××××—××××
《×××××(行业标准名称)》
第×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国家能源局于××××年××月××日以××字第×××号文批准,自××××年××月××日起实施。

(修改事项)
修 改 示 例
①“更改”示例:
a. 1.5条第二行中更改数值:
“1.15毫米”更改为“1.20mm”;“1.35毫米”更改为“1.50mm”。
b. 表2更改为新表(新表2略)。
②“补充”示例:
a. 1.8条后补充新条文,1.9:
“…………?”。
b. 1.7条与1.8条之间补充新文条,1.7A:
“…………?”
c. 图3后补充新图,图3A(图3A略)。
③“删除”示例:
将2.1.4条中的“……,……”等字删除。
④“改用新条文”示例:
3.2条改用新条文:
3.2??“………… ”。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标委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力(常规电力)、燃料(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能源装备等行业的行业标委会组建和换届工作。
????第四条?行业标委会的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经费等参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和《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行业标委会的组建
????第六条?组建行业标委会要根据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行业实际,有明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七条?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基本条件
??? 1、没有相应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2、现有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委会未包括的领域和范围。
??? 3、产品或技术在科研、开发、生产、使用和流通等领域有一定的规模或应用范围。
??? 4、有适合的秘书处挂靠单位,并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办公条件。
????第八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行业需要均可向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国家能源局提出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建议,并填写《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见附表1)。
????第九条?行业标委会的名称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由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有关单位提出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进行论证、审核,将拟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报国家能源局。
??? 报送材料包括:
??? 1、组建行业标委会申请报告(包括组建行业标委会必要性、本专业国内外标准化的基本情况、行业标委会名称和工作范围等)。
??? 2、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局收到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报送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后,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行业间的协调后,予以复函。

????第十二条?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收到国家能源局的复函后,对于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组织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筹建,并对组建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和备案。
组建材料包括:
??? 1、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见附表2)。
???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见附表3)。
???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见附表4)。
???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 5、本专业标准体系表和近期工作安排。
??? 6、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印模。
????第十三条?每届行业标委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章? 行业标委会换届
????第十四条?行业标委会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行业标委会换届方案由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批复、颁发委员证书,并将换届方案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 备案材料包括:
??? 1.行业标委会任期工作总结。
??? 2.新一届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
??? 3.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 4.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 5.行业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修订稿。
??? 6.近期工作安排。
第四章? 行业标委会委员调整
????第十五条?行业标委会委员任期内调整,由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批复、颁发委员证书。
第五章? 行业标委会分会组建和换届
????第十六条?行业标委会分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由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并将组建或换届方案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七条?分会名称:×××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会。
第六章? 行业标委会调整和撤销
????第十八条?行业标委会或分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行业标委会、分会或秘书处进行调整或予以撤销:
??? 1.有违法、违规行为。
??? 2.不能按时、按质完成行业标准化工作任务。
??? 3.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 4.没有经费来源或秘书处挂靠单位不提供必要的支持。
????5.已成立相应的全国专业标委会,行业标委会无工作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能源领域标准化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领域标准化科技工作,加快创新步伐,提高研究水平,
科学规范能源行业标准化研究项目管理及申报、审核、验收等程序,保证项目按时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领域标准化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此办法。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
第三条 申报项目的范围:
(一)能源行业标准体系和共性技术标准的研究;
(二)能源行业重要标准的前期论证及预研;
(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跟踪研究、翻译和采用;
(四)能源行业标准的技术协调、审查、审批、发布和公告;
(五)能源行业标准的宣传、推广和英文版翻译;
(六)能源行业标准的实施评价、复审和备案;
(七)与能源行业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按要求认真填报“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详细说明立项理由、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组成人员和经费预算等。其中项目组成人员须包括项目涉及有关领域和行业的专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保证申请书所填信息准确、真实。
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思想端正,认真负责,热爱科研工作,身体健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申请重点项目,必须是完成过省、部级以上社科研究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三)项目申请人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四)申请自筹经费项目,须有出资单位的经费资助证明。
第三章 项目的审核
第七条 确定项目基本原则包括:
(一)有利于能源领域标准化科技工作,提升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创新步伐及研究水平;
(二)有利于维护我国能源安全和能源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三)项目应在技术上可行,可操作;
(四)项目应具有针对性、时效性、指导性,有预期效果;
(五)项目应与其他部门的工作不重复。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将依据申请书,根据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完毕由专家委员会填写“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审评意见书”(见附件2),择优委托或招标选定项目。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九条 项目采取合同管理。经批准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与国家能源局签订“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任务书”(见附件3)。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严格按照任务书执行,并在项目执行期间分阶段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能源局提交“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8)。第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主动配合国家能源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并有义务按国家能源局的指导意见对所执行项目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成。项目完成后,须认真填写“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结题报告”(附件4)和“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申请书”(附件5),并连同其它评审材料报送国家能源局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必须在任务书规定的项目完成时间两个月前,填写“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延期申请书”(见附件6),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将依据项目承担单位送审材料,组织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国家能源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须由有高级职称的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且人数为奇数。验收委员会专家根据项目任务书要求分别做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半数以上专家认为合格的项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由专家委员会填写“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意见书”(见附件7)。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将最终成果印制成册,内容包括:本办法规定的所有附件、项目题目、内容摘要(1000-1500字)、项目正文,同时封面要印有“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字样。一式四份,连同电子版报送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 验收未合格,且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项目,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验收未合格,且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项目,按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只能在委托书规定范围内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对不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承办单位,将追回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有权停止拨付项目剩余经费,并视情况追回拨付的项目经费:
(一)项目申报材料严重失真,影响项目继续执行;
(二)项目审定验收未合格,且没有必要继续执行;
(三)项目经延期后仍不能按时保质完成;
(四)其它原因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五)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六)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七)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八)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保密义务,须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漏项目内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归国家能源局所有,未经国家能源局同意,项目承担单位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使用或公开发表。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申请书
附件2: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评审意见书
附件3: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任务书
附件4: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结题报告
附件5: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申请书
附件6: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延期申请书
附件7: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意见书
附件8: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nea.gov.cn/2011-09/30/c_131213750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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