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以案释法】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A某是某大学(位于B市)基建处处长,非中共党员。该大学因为教学工作需要,拟将校内20世纪90年代建设的某报告厅大楼重新进行装修改造,此工程计划投入资金数千万元。A某作为基建处处长,在得知学校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后,就有意将消息在一定范围内散布,希望有社会上的公司前来承接。

  不久,当地C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D某为了承揽该大学报告厅大楼的装修改造工程,辗转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A某,向A某请托帮助其获得工程项目,并先后送给A某价值40万元的名表、黄金物品等财物和现金10万元。A某接受D某请托后,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操作,使C建筑技术开发公司顺利中标了大学报告厅大楼的装修工程。

  此后,为感谢A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给付方面的帮助,D某又先后送给了A某20万元现金。后相关问题被人民群众反映到当地纪检监察机关,该市纪委监委进行初步核实后,依法对A某进行立案调查,查实其违法事实后,给予了A某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这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这类人员开展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指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副院长、副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同时,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位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均属于这些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因此都属于监察对象。此外,在这些公办单位中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采购活动中,如果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的,则也属于“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本案例中,A某作为该大学的基建处处长,虽然不是中共党员,也不是该大学的领导班子成员,但属于该大学中层管理人员,且承担着基建管理和招标等重要职责,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以也属于监察对象,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由当地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将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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