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座稿

婚姻法讲座稿
   各位学员:大家好。
   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人这一系列的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今天我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家庭关系、婚姻法应用实务三个部分学习一下婚姻法。
   第一部分 ?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姻法。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外,还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对婚姻家庭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这部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龄,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范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带有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爱尔兰法律规定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一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实行一夫一妻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开;从主体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权益;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群)和恶性案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不同,但不论如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等多个领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明“禁止家庭暴力”是很必要的。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无过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安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关系。第28条规定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第29条在规定兄姐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第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 ?家庭关系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说,主要是指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存在。(耙耳朵)只有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才能平等行使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各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不影响夫妻双方自愿对姓名的特殊约定,如夫用妻姓、妻用夫姓,薄谷开来)。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获得报酬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教育、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自由权。(富豪对富婆
   3、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就是说,妻子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丈夫同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责任推给一方。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婚姻法中,扶养仅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的互相供养,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的供养。
   (三)夫妻财产关系
   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角度划分,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已逐渐不被采用)、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和分别财产制几种类型。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三种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后面婚姻法应用实务中学习)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血亲,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实事发生,因血缘联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父母子女关系,有确定的社会内容,表现为一种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法按照是否自然血亲把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上述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的(第4条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5周岁。即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了)。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种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比如:有两弟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养妈,这样的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儿、小儿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力承担体弱多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法。)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的姓名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祖孙间的关系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的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条件应该成年),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3、祖孙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或者作为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兄、姐与弟、妹的关系
   1、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弟、妹,有扶养义务。
   2、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条件:一是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二是弟妹必须具有承担扶养兄姐的能力;三是兄姐必须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状况。
   3、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间的相互享有继承权,只不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才实际产生继承。??
   第三部分 ??婚姻法应用实务
   一、婚前的若干法律问题
   1、结婚的法律意义。(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不能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3)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10万元,女方月收入100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可以返还:①接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也可以要求返不彩礼。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以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举例:一男一女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 万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生争议。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方认为是送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所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处理。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是先领证,后办酒。在办酒时女方父母陪送了6 万块钱嫁妆。如果没有指明是送给女方个人,那么就是送给两个人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分居。首先纠正一个错误观念。许多人认为,分居满两年就“自动离婚”了。这是不对的。《婚姻法》第32 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点: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例如男方去外地工作两年,夫妻感情还不错。这就不符合。如何证明分居。一个有效的证据是“分居协议”。再则就是一些证人证言。需要注意的是,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等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⑥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⑦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举例:男方有婚前财产30 万。结婚之后,用这30万买了股票,结果赚了10 万块。那么,虽然这30 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赚的10万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婚姻法》第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句话应该这样来理解: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几个例子:
   例一:赵兰在春节期间独自一人逛商场,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了一台电视机。丈夫魏刚不同意该买卖,向商场主张无效,这样做可以吗?答案是不可以。例二:赵兰决定去欧洲旅游两个月,预计花费10 万元,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赵兰应当与魏刚协商,互相尊重、共同决定。例三:离婚前,赵兰用伪造的单身证明将与魏刚共有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得知情况的魏刚将赵兰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判决驳回魏刚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魏刚只能向赵兰请求赔偿。(隆昌巫刚协议离婚后,找人冒充前妻将归前妻所有房屋卖掉。)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正如买保险不是为了想发生事故,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是为了日后离婚方便,而是为了婚姻更美满幸福。婚内财产约定的人群主要有: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举一个例子: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2007 年底,两人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共花费10 万元。离婚后,我愿意给对方10 万元,两年内还清。双方离婚后,刘某没有按字条内容给贾某补偿款,贾某起诉要求刘某给付。刘某辩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当事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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