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严肃工作纪律,深化“庸懒散”专项治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力度,建好班子,带好队伍,进一步树立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经县局党组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严格执行考勤和请销假制度。所有在职在岗人员必须参加考勤,对于违反考勤制度,无故迟到的,每人次罚款20元。一周内迟到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理,罚款100元,全年累计无故旷工10天以上,或累计迟到30次以上者,除罚款外,年终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各基层所不严格执行考勤和请销假制度的,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50元;不及时上报考勤结果的,每次对单位罚款100元。县局监察室将根据各单位上报的考勤结果、请销假情况,一月进行一次汇总、通报和处罚。

第四条 严格落实禁酒令。严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严禁在任何时间、场合酗酒;严禁着标制服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原因严禁驾驶公务用车进入餐饮或娱乐场所;严禁酒后执法。对违反者,第一次每人罚款100元,全系统通报批评;第二次除罚款200元外,同时给予警告处分;第三次一律给予记过处分,有领导职务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凡酒后在我局办公场所及其他公共场合闹事,干扰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停职停薪,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仪表着装规定。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保持仪表端庄,仪容整洁;在执行公务或者参加会议、集体活动时,必须着标志齐全的制服。对穿戴不雅、不按照要求着装、着混装、佩戴标志不规范上岗者,发现一人次罚款50元,同时,对所在单位罚款100元。确因工作、办案特殊情况需着便装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到监察室备案。

第六条 严格值班制度。局机关节假日、双休日实行8小时值班,特殊情况实行24小时值班(以县局安排为准)。各工商所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如实填写值班记录。各基层所凡是参加县局组织的培训学习、全体会议等活动的,要至少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值班。违者,每发现一次,对单位罚款100元,并给予通报批评。因无人值班或值班不能尽责造成公共财物被盗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承担,根据事故大小分别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七条 严格落实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办公场所、值班宿舍不整洁、院内杂草多、厕所脏、办公用品摆放乱、做不到窗明几净的,每发现一次对该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加强办公车辆的管理,严格按县局车辆管理的规定派用公务车辆。不准公车私户;严禁公车私用;任何单位不准高价租车办公或集资购车公用。机关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使用公车的,必须经分管局长批准;工作日晚上,局机关所有公务车辆一律停放在县局院内,基层所车辆停放在本所或县局院内;节假日、公休日,公务车辆一律停在县局院内,并将车钥匙交办公室统一保管,确因工作需要用车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向办公室进行备案。

办公室、监察审计室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对各单位车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一次的,对有关责任人罚款100元,批评教育;两次的,罚款200元,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除对有关责任人罚款500元外,年终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优秀等次,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严肃处理。

第九条 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杜绝“长明灯”、工作时间之外开空调、取暖器、电风扇、对外接电等现象,严禁在办公室内同时使用多个取暖或制冷设备,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罚款50元,对单位罚款1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加强车辆的维修和保养,各单位要按时保养维修车辆。对不能正常维修停用一月以上的车辆,县局予以收回,重新分配;对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不能修复的,按照损害程度对单位处以罚款后予以收回。严禁利用公款大吃大喝,一经发现,除由责任人自行承担消费的费用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所消费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严禁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严格执行我局《关于严禁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的规定》。

第十条 严格限时复命,确保政令畅通。各单位负责人要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上级布置的工作不落实、落实不及时或落实不到位,对各部门转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办理结果的,对单位处予2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00元,进行批评教育;所分管的单位出现两次以上此类情况的,对分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对单位管理不严,出现单位人员上班时间上网聊天、打游戏、玩牌、下棋、脱岗、串岗、吃零食、干私活等行为,每发现一起,对责任人罚款100元,对单位罚款100元,并责令该单位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学习制度。除积极参加县局组织的学习、培训考试外,各单位要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学法工作,做到单位学习有记录、个人学习有笔记。无故不按时参加县局组织的学习者,每发现一次对单位及责任人分别罚款50元。

第十三条 积极参加上级召开的各类会议,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严禁无故代会、迟到、早退;会议期间严禁吸烟、交头接耳、接打手机、大声喧哗等,每发现一起对责任人罚款50元。单位负责人对上级的会议精神要及时传达,干部职工要做好记录,对不及时传达的每发现一次,对该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单位或个人记录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每发现一次,分别罚款50元,由此造成工作被动或产生不良影响的,由本人负责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严禁造谣生事、传播小道消息。造谣生事、传播小道消息,一经查实,责令责任人写出检查,罚款100元;因造谣生事、传播小道消息造成混乱、工作被动等严重后果的,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发生活费500元,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单位之间、同事之间不团结、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等干扰工作秩序、造成影响的,经查实,对责任人处100元罚款,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发生活费500元,并写出书面检查,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严肃组织纪律,全系统工作人员应严格服从组织安排,经县局党组研究,涉及工作岗位调整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新岗位报到。对于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人员,一律待岗,停职停薪,待岗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费5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务员法》或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登记行为。借登记乱收费、乱罚款的,每发现一起,由县局没收其收取的费用或罚款(不计入计划指标),对于收取人员罚款100元,并责令改正;借登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应予办理登记而不予办理登记,借故对登记申请人进行刁难、推脱,不履行一次告知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同时,给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处理;严禁将证照办理及换发工作委托或指定给系统以外的机构办理,违者,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积极做好辖区内商户的管理工作,认真规范辖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做到亮照经营,每发现一户无照经营,对责任单位罚款300元。积极做好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公示及年报工作,加强宣传,确保工作质量。因宣传不力、工作不深入、弄虚作假,造成辖区或所辖工作范围内的信息年报公示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或者工作不合格的,对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严格办案程序。除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使用简易程序实施罚款外,其他案件一律使用一般程序,对不按规定程序办案或案卷不规范的案件,每发现一起,罚没款不计入承办单位的收入预算,同时,对承办单位罚款300元。对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归档、录入,对归档录入不及时、不规范或丢失、损毁执法案卷文书的,每发现一次对承办单位罚款300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200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纪办案、私自办案、结案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具体办案人员承担一切责任和赔偿,同时,分别给予违纪、私自办案人员和所在单位500元以上的处罚和相关组织处理。对办人情案、私自截留、挪用罚没款物的,除没收罚没款、物外,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通风报信等。违者,给予500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禁以威胁方式讲情或与被讲情人串通干扰执法,一经发现,给予讲情人500元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除罚款外,并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留财物要严格依法定程序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对查扣、封存的财物要妥善保管。对于所查扣的财物,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由责任人按所查扣财物的价值给予赔偿,并对责任人罚款200元,对单位罚款500元,视情节给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工作人员私自将查扣财物擅自处理或占为已有的,除退回所查扣的财物外,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跨辖区办案、办理证照。凡跨越管辖区域办案、办理证照,一经发现,除罚没款、会员费不计入单位收入预算外,每次对实施单位处以200元罚款。擅自超越职权、跨区域办案,并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同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严禁将本科室所办理的案件私自移交给其他单位办理,严禁以支付办案经费等方式相互拨付罚没款。违反本条规定,除给予组织处理外,所办案件罚没款或私自拨付的罚没款不计入任何单位收入预算,并对双方单位各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或对投诉、申诉不及时办理,给消费者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落实市场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管理好市场,积极做好市场巡查,做好市场巡查笔录。严禁市场外溢;严禁所管辖的市场秩序混乱。凡出现以上情况的,对责任人员罚款50元,对单位罚款2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罚款300元,对所在单位罚款500元。

第二十七条 严禁收入不开票、少开票和多户一单收费;严禁坐支、挪用规费和罚款,违者对责任人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单位罚款500元。

第二十八条 对不爱护公共设施,办公用品外借、造成丢失或损坏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并处以物品原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严禁赊欠监管服务对象的财物,一经查实,所有赊欠由赊欠人偿还,对赊欠人处以赊欠财物价值2倍的罚款,多次赊欠监管服务对象的财物,造成监管服务对象到县局或其他部门反映、举报、上访的,对责任人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发生活费500元,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待岗期间必须还清所赊欠的财物,如不及时还清,继续待岗。

第三十条 严禁公路“三乱”行为,对企业和商户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违者,除责令责任人限期将违纪款全部退赔外,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上级各项检查评比中,被评为后三名或被通报、警示的,每项次罚相关单位500元。

第三十二条 严禁工作人员参与赌博、色情、吸毒等活动;严禁参与制假、售假、当保护伞等违法活动。不得参与公共娱乐场所(歌舞厅、网吧、酒吧、洗头房、洗浴中心等)的经营活动,发现一起对个人罚款1000元,并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系统内在职在岗人员严禁经商办企业或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者依据《廉政准则》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室代表县局对系统内单位、人员的执法、执纪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察检查,查处系统内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行使检查权、调查权、纠正权、建议权。监察室要开展定期巡查和不定期的暗访活动,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查处,及时通报,发现问题后瞒报、包庇、通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负责人向党组作出书面检查;因监察不力,造成事态扩大等后果的,对负责人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失职、渎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停职、撤职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三十三条,被县局监察室检查发现、被举报到县局并经查实的,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一年度内被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待岗一到三个月,待岗期间每月发生活费500元,取消年终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度内本单位人员被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取消本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并对单位负责人在全系统内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三十三条,或因措施不力,执法不规范,工作不到位,出现违规违纪被县纪委、县监察局、县纠风办等相关单位在明察暗访中发现、曝光、处理的,除依据本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待岗四到六个月,待岗期间每月发生活费500元,取消年终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度内本单位人员被以上单位发现、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取消本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负责人在全系统内通报批评,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七条  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被反映到“行风热线”、“市长热线”并经查证属实的,或被举报到市局、市纪委、市纠风办等单位,被查证属实的,或者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或者在市局、市纪委等单位的明察暗访中被发现的,除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外,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待岗六个月,待岗期间每月发生活费500元,取消其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所在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负责人在全系统内通报批评,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强化科、室、所、直属局等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分管局长责任。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处理的,对单位负责人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处理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三次以上(含三次)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进行停职检查。

由于疏于管理,致使所分管的单位及所属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问责的,责令分管局长向党组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局长进行通报批评;放任、纵容所分管的单位及所属工作人员实施违规违纪行为或者帮助其隐瞒事实真相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分管局长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停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科、室、所、直属局必须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不得阻扰执法执纪检查,对抗拒检查、煽动是非,打击报复的人员将依照党政纪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个人和单位,视具体情况,均可同时给予全系统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监管对象和服务对象及其他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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