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区分贪污与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

准确区分贪污与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
【典型案例】  郭某,中共党员,某县常务副县长,分管县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等工作。2016年4月,郭某将其与妻子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交该县政府办公室科员林某报销,由其签字同意。其间林某亦私下将个人费用0.8万元混杂其中一同报销。  2017年3月,郭某到分管的县财政局调研时,将其春节期间因个人送礼、宴请等原因在某商行购买高档礼品产生的费用7万元,要求县财政局长甲使用公款予以解决。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调研的林某亦将个人费用0.5万元交由甲解决。后甲通过虚列工程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7.5万元,以现金形式分别交给郭某和林某。  2017年8月,郭某将其家庭用车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的发票交该县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乙,由乙在联社予以报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郭某、林某的行为,是违反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还是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套取现金归个人使用作为区分标准。套取现金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而未套取现金仅使用发票进行报销的,尤其是使用真实发票报销的,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在本单位以外的独立核算单位报销作为区分标准。郭某、林某利用主管、经手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报销,构成贪污;在本单位以外的县财政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销,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作为区分标准。郭某利用对县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分管的职务便利,报销5万元及套取7万元的行为,以及林某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报销0.8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因郭某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对县财政局,均不具备主管、管理、制约等职权,两人利用职务影响力在上述单位报销2万元和套取现金0.5万元,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既指一般意义上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又包括上级领导依职责分工的分管,也包括一把手抓全面工作的统管,还包括领导层中非主管领导由于工作协作分工而对公共财物职能部门的协管。“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对国有财物的管理和经营。“经手”,是指因执行公务而具有的领取或者支出公共财物的职权。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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